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於判決時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3.10│本院101 │101.9.14 │本院101 │101.9.14 │ │ │防制條例│6 月,如│0 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易科罰金│ │字第2308│ │字第230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3.12│本院101 │101.9.14 │本院101 │101.9.14 │ │ │防制條例│4 月,如│12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易科罰金│ │字第2308│ │字第2308│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贓物 │有期徒刑│100.10. │本院101 │102.2.19 │本院101 │102.3.19 │ │ │ │5 月,如│17至同年│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月底間某│第6226號│ │第6226號│ │ │ │ │,以新臺│日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編號1至2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