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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永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村○○○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永慶因犯竊盜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均為5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5日,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1.10.18 │高雄地院101 年│101.11.14 │高雄地院101 年│101.12.11 │編號1 業經│
│  │        │5 月,如│          │度簡字第5571號│          │度簡字第5571號│          │執行完畢。│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1.10.15 │高雄地院102 年│102.5.24  │高雄地院102 年│102.5.24  │          │
│  │        │5 月,如│          │度簡上字第111 │          │度簡上字第111 │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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