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凱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備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2.03.30 │臺灣高雄地│102.04.23 │臺灣高雄地│102.06.18 │ │ │1 │ │ │ │方法院102 │ │方法院102 │ │ │ │ │ │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 │ │2162號 │ │2162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2.04.19 │臺灣高雄地│102.08.22 │臺灣高雄地│102.08.22 │ │ │2 │害防制│ │ │方法院102 │ │方法院102 │ │ │ │ │條例 │ │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 │第1745號 │ │第174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