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皓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皓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皓程因竊盜、偽造文書等6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皓程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偽造文書等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5 號、102 年度訴字第215 號、102年度簡字第3116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1 份( 見本院聲字卷第4 至6 頁)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5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6 日下│101 年9 月14日下│101 年11月6 日下│ │ │午7 時38分許 │午6 時12分許 │午3 時20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8│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 │事實│ │5 號 │5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2 年3 月7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58│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 │確定│ │5 號 │5 號 │5 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4 月2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 至4 │如附表編號2 至4 │ │ │ │所示之3 罪,業經│所示之3 罪,業經│ │ │ │本院以102 年度訴│本院以102 年度訴│ │ │ │字第215 號定應執│字第215 號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 年3 │行有期徒刑1 年3 │ │ │ │月,得易科罰金確│月,得易科罰金確│ │ │ │定。 │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19日下│101 年11月10日下│102 年1 月9 日下│ │ │午8 時11分許 │午5 時42分許至同│午4 時30分許 │ │ │ │日下午7 時13分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簡字第31│ │事實│ │5 號 │5 號 │16號 │ │審 ├──┼────────┼────────┼────────┤ │ │判決│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9 日 │102 年7 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訴字第21│102 年度簡字第31│ │確定│ │5 號 │5 號 │16號 │ │判決├──┼────────┼────────┼────────┤ │ │判決│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2 至4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所示之3 罪,業經│ │ │ │ │本院以102 年度訴│ │ │ │ │字第215 號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3 │ │ │ │ │月,得易科罰金確│ │ │ │ │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