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龔忠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被告亟欲與被害人和解,於本案判決後希望能讓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進一步與被害人協談,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居住戶籍地,前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又其所犯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所涉為強制性交罪或本院同時諭知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屬重罪,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謂此項情形即不存在。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