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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碩垣何秀燕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5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龔忠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9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被告亟欲與被害人和解,於本案判決後希望能讓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進一步與被害人協談,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居住戶籍地,前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又其所犯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所涉為強制性交罪或本院同時諭知加重強制性交罪,均屬重罪,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謂此項情形即不存在。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5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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