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益菖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益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2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上開判決未併宣告保護管束,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3 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2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未併予宣告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判決即有疏漏,自應另以裁定宣告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