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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呈朱世璋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0年7 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代價購入海洛因24包(此部分另經論罪科刑)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自同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以每包1,000 元代價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海鵬10次,嗣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1時許為警前往渠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歷審案號分別為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4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下稱另案)審判中之供述、證人李海鵬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李海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係欲自行施用,編號2 、6 所示之物乃作為經營茶葉生意之用,編號3 之物品則係先前從事珠寶生意用以裝盛珠子之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固於90年12月8 日為警在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茲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係查獲前2 、3 個月向綽號「阿興」之人(下稱「阿興」)購買海洛因時所附贈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664 號卷〈下稱另偵卷〉第47頁),復佐以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間(即90年12月8 日)相距起訴書所指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李海鵬之時點(即90年11月間某日)已有相當時日,況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既於向「阿興」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另有連續販賣予李海鵬10次之犯行,衡情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數量應較上述自「阿興」處取得數量為少,惟本件既無從查知被告最初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自未可徒以被告持有該2 包毒品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再附表編號4 、5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等物,客觀上僅堪認係被告供作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要未可執以證明其涉有販賣毒品之舉。又附表編號3、6 所示空夾鍊袋及電子磅秤,業據另案審認分別係預備供分裝及量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在案,至其中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固經檢出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固堪認定被告曾用以秤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該電子秤分裝秤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海鵬之情事。基此,前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既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憑以佐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究有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固經檢察官援引證人李海鵬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冊為據,然觀諸卷附前揭帳冊影本內容(另偵卷第106 頁以下至第115 頁反面,原扣案帳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參本院訴字卷第31、33頁電話紀錄暨一審檢察官辦案系統電腦畫面列印資料,故僅得以前開影本為據,附此敘明),除其中「④阿鵬合計欠500 元已付清」等語(另偵卷第113 頁)外,俱未見有何其他涉及被告與李海鵬彼此間交易毒品之相關記載。且上述文字雖經證人李海鵬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被人稱作「阿鵬」,該記載係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款項,後來已還清云云(本院91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下稱另訴一卷〉第119 至120 頁),然前開文字既未具體敘明究係購買何種毒品,亦核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每包1,000 元代價販賣予李海鵬之情明顯不符,又參以該證人前於另案已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更因關於是否向被告購毒及購買毒品種類先後證述不一,另經本院依偽證罪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則前開帳冊所載內容是否果如證人李海鵬所述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款項之紀錄,即屬有疑。再佐以該證人先於另案91年5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沒有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另訴一卷第49頁),嗣於該案91年8 月7 日及同年11月8 日審理時改稱:伊曾以每包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過10餘次等語(另訴一卷第88、120 至122 頁);迄於本案審理時復改稱:伊於90年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 、5 次,每次購買價格為500 元或1,000 元,起迄時間因事隔許久已經忘記,交易地點則係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則該證人先後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及購買次數、價格及地點等細節證述顯屬不一,客觀上亦乏其他事證用以補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揆諸前開說明,猶未可僅以購毒者即李海鵬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果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海鵬之情事。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毛重共計2.47公克          │
├──┼───────────┼───┼───────────────┤
│ 2  │帳冊                  │3本   │                              │
├──┼───────────┼───┼───────────────┤
│ 3  │空夾鍊袋              │460只 │共分為10包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3只   │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5  │吸食器                │3組   │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6  │電子磅秤              │1台   │上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