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王金實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王金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王金實前因與簡美麗、王柏文互存有債務糾紛,雙方並因案涉訟中,林王金實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王金實授意一名成年男子以商討債務為由,邀約簡美麗、王柏文,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已休市之菜市場內(原起訴書誤載為麵攤,應予更正)對帳,簡美麗、王柏文2 人依約抵達該菜市場內後,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上前確認簡美麗、王柏文之身分無誤後,先佯予簡美麗、王柏文對帳,未幾即旋由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簡美麗、王柏文2 人上不詳車號之豐田廠牌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其中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控制簡美麗、王柏文,同時取走簡美麗、王柏文2 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4 時許,將渠2 人載往高雄市○○區○○街0 號林王金實住處,以此方式剝奪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而林王金實因不滿簡美麗不承認對帳內容,竟任由其中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簡美麗臉頰、頭部,致簡美麗受有兩側臉頰瘀腫傷之傷害,王柏文見簡美麗遭歐打乃出言制止,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遂要王柏文至屋外等待,責由6 、7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屋外看管,而持續剝奪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林王金實復推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簡美麗恫稱:「後面有冰庫,要把你關在裡面,要將你拖到旁邊的魚塭」等語,使簡美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簡美麗之生命、身體安全;嗣於翌日(即3 日)凌晨4 時許,始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簡美麗、王柏文2 人返回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後,釋放簡美麗、王柏文2 人離去,以此私行拘禁該2 人於林王金實上開房屋內外之方式,剝奪渠2 人之行動自由約13小時。
二、案經簡美麗、王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66頁),本院復斟酌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王金實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家中與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商討債務糾紛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看到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與其他6 、7 名不詳人士前來我家中商討債務糾紛,而我與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對帳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對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為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數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上揭犯行真由被告所指使,則被告大可與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約定在其家中見面即可,何需約在大庭廣眾之麵攤,徒增他人目擊犯行之機會」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互存有債務糾紛,雙方並因案涉訟中,被告即以商討債務為由,授意1 成年男子邀約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於101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已休市之菜市場內對帳,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2 人依約抵達菜市場後,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上前確認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之身分無誤後,先佯予告訴人2 人對帳,未幾即由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2 人上不詳車號之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其中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控制簡美麗、王柏文,同時取走告訴人2 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2 人載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簡美麗不承認對帳內容,竟任由其中2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簡美麗臉頰、頭部,致告訴人簡美麗受有兩側臉頰瘀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柏文見告訴人簡美麗遭歐打乃出言制止,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遂要告訴人王柏文至屋外等待,責由6 、7 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屋外看管,而持續限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復由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簡美麗恫稱:「後面有冰庫,要把你關在裡面,要將你拖到旁邊的魚塭」等語,使告訴人簡美麗心生畏懼;嗣於翌日(3 日)凌晨4 時許,始由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2 人返回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後,釋放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2 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25-28 頁、院二卷第36頁反面-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5-28頁、院二卷第40-45 頁反面),且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報案紀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暨通聯紀錄1 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google地圖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11-12 頁、偵卷第7-8 頁、第18-23 頁、第32-34 頁),堪信證人簡美麗、王柏文前揭證述應屬實在。再以被告供承:「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積欠其債務達上千萬元,簡美麗、王柏文才會主動來我住處對帳,並非我指示他人限制簡美麗、王柏文的行動自由」云云,然前揭債務數額甚鉅,且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既身為債務人,應無主動再前往被告住處核對債務金額之必要。次以,告訴人渠等如欲核對債務數額之正確與否,當應慎重其事,豈有率爾行事,未通知被告即擅自前往其住處核對債務,又何需再夥同其他不相干之數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而被告亦自承見數名成年男子在其住處,亦未覺有任何恐懼,且未有任何起疑,亦未追問告訴人等,為何偕同數名男子前來(見院二卷第68-70 頁),在在核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難以遽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辯護人稱「上開案發現場,在火車站前,大庭廣眾,行人往來,徒增他人目擊之機會」云云,然觀諸該成年男子與告訴人2 人相約之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前之菜市場,火車站前固為交通要地,人群往來,惟該菜市場當時(即101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為星期二下午,早已屆休市狀態,菜市場內已人跡罕至,周遭之監視器亦早已年久失修,無法使用,本案之案發過程,亦無店家目睹,此業據證人簡美麗、王柏文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可見該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早有預謀欲將告訴人2 人強押上車,而相約在上開人跡罕至,無監視器之已休市菜市場內,便利前揭犯行之遂行,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以證人簡美麗遭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恐嚇之內容中,提及被告住處後方有冰庫、魚塭等處(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39頁),而被告家中確實有冰庫、漁塭一節,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34頁),該名出言恐嚇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倘非經被告授意恐嚇上開語詞,何以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得以知悉被告住處有冰庫、魚塭等處,益徵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恐嚇告訴人簡美麗,係由被告授意、指示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觀諸告訴人簡美麗所受之兩側臉頰腫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簡美麗所指訴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為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拳頭毆打其臉部所致相符,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理見解1 份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53-1、58頁),堪信告訴人簡美麗所述遭毆打之情,應屬實在。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在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至同月3 日凌晨4 時間,仍有對外撥打之通聯紀錄,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大可持行動電話對外呼救,可見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云云。惟觀諸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自101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至同月3 日凌晨4 時止,除告訴人簡美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3 日凌晨1 時、3 時許,聯絡其姐姐、姐夫外,其與王柏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多通發話、受話紀錄,但均未接通後通話,通話秒數均為0 秒,此有該2 人之通聯記錄可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14 頁、第21頁反面-22頁),倘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在上開期間仍持有行動電話,可自由與他人通話,而欲誣指被告妨害渠等行動自由,實無大量製造無通話內容之通聯記錄之必要,徒使檢警起疑,欲蓋彌彰。次以上開告訴人簡美麗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姐姐、姐夫之通聯對話,係經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允諾而交由告訴人簡美麗持行動電話聯絡,亦經證人簡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38頁),顯見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之上開行動電話,在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確遭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扣留無訛。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前揭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原與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素未謀面,何以毆打、恐嚇告訴人簡美麗並限制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 又被告授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佯稱欲商討債務問題,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一同強押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至被告住處,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出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簡美麗,被告並未阻止而聽任該名男子持續毆打、恐嚇告訴人簡美麗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在在顯示被告雖未下手毆打、恐嚇、限制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2 人之行動自由,而係由被告所授意、指示前開成年男子所犯,被告仍具有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㈦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共同與前揭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為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犯行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剝奪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在於要求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解決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借貸債務問題,則被告於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告訴人簡美麗所為之毆打、恐嚇,致告訴人簡美麗心生畏懼等情,仍應視為剝奪告訴人簡美麗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2 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與上開數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逼迫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解決上開債務糾紛,竟指示數名男子誘騙告訴人等前往岡山火車站前之已休市菜市場內,再強押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至被告住處,期間並聽任數名男子毆打、恐嚇告訴人簡美麗以逼就範,顯然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簡美麗身體受傷、心生恐懼,畏怖,實有不該,及衡酌限制告訴人簡美麗、王柏文之行動自由期間近13小時,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兼衡被告之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