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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奇賢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奇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8S-823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及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李清琴騎乘車牌195-HKC號重型機車後載張甚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在上址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由東往西穿越安全島缺口至對向車道,吳奇賢見狀閃煞不及,在內側車道上直接撞及李清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李清琴、張甚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李清琴仍於101 年9月27日22時45分許,因顱腦損傷、頭及胸腹部創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不治死亡;張甚則受有第6、7頸椎骨折、第1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脾臟撕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呼吸衰竭,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吳奇賢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琴之子李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及代行告訴人即張甚之子吳明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奇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雄及代行告訴人吳明隆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身心障礙證明卡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甚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6、7頸椎骨折、第1胸椎橫突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10至11根及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脾臟撕裂傷二級、右側肱骨幹骨折、肺炎、尿路感染、呼吸衰竭,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需專人全天照顧,此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並經代行告訴人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張甚現因已為植物人,故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足認被害人張甚所受傷勢已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甚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超速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李清琴所騎乘後載張甚之機車左側,致李清琴死亡、張甚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現呈意識昏迷之狀態,造成2個家庭破碎,李清琴之親屬天人永隔,遭逢喪親至痛,張甚亦因昏迷而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親屬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本案之發生,李清琴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為本案肇事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交易字第320 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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