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明耀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由邱明耀駕駛其母康不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明」,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忠信路口時,見林東山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推由「阿明」在旁把風,由邱明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林東山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入內竊取林東山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郵局存摺2 本、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 本、郵局、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 張、印章3 個、隨身碟4 個、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台幣《下同》約2 萬元、公文資料,上開物品總價約2 萬6,500 元)。得手後,旋與「阿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邱明耀與「阿明」將竊得之現金平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某大水溝內(均未尋獲)。林東山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東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明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8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7張、蒐證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警員許敬忠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2、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一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撬開汽車車門,造型應甚尖銳,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 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然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阿明」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