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本件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林昆泳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外套左側暗袋內取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頁)。
⒉被告林昆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即主動自其外套之左側暗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交警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102 年1 月20日調查筆錄各1 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家庭因素,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二子及現從事防水PU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前者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後者便於裝盛毒品,均係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