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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邱信耀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0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因認管轄錯誤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七六0號刑事判決),本院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電信公司之KAC00ENQY3大雙網765手機折價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部分:概括犯意聯絡。第五行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日。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規定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十一日先後至位於臺南市○○路五九九號「瑞禾電訊器材行」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分別在遠傳電信公司之KAC00ENQY3大雙網765手機折價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甲○○之簽名後交予瑞禾電訊器材行之職員申辦行動電話之多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六)另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三比一,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遠傳電信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述刑法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在遠傳電信公司之KAC00ENQY3大雙網765手機折價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3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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