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盛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盛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盛龍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及98年審訴字第3223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旁空地時,因見吳○民將其所有之香樟木堆放於該處,且該處未設圍籬等安全措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空地,徒手竊取吳孫民堆放於該處之香樟木8支、2塊(價值共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並以上開重型機車將竊得物品運離現場。嗣吳○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盛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孫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亦於偵訊中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偵卷第21頁),復斟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