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長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鄭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㈡於102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和明髮藝店」前,見莊OO將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 元及手機等物)放置於「和明髮藝店」內之化粧檯上,竟趁莊OO至該店後方沖洗頭髮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長憲因另涉搶奪等案件,於102 年1 月19日為警當場逮捕,經警發現其身上穿著與上開竊盜案件之竊嫌完全相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齡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鄭OO、莊OO、證人黃OO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李長憲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長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鄭OO的機車,也沒有去髮藝店偷莊OO的手提包,更非照片裡面的竊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遭某人以不詳之方式竊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O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上開竊嫌,於102 年1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自鄭OO處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和明髮藝店」時,見被害人莊OO至該店後方沖洗頭髮疏於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莊OO放置於「和明髮藝店」內化粧檯上之手提包1 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OO、證人黃OO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另上開進入「和明髮藝店」竊取被害人莊OO手提包之竊嫌,係本案之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和明髮藝店」美髮師黃OO於偵查中指認明確,並證稱:竊嫌當時在其店外徘徊,不久就進入店內把莊OO的手提包拿走,之後就騎乘機車走了,該名竊嫌雖然有戴安全帽、口罩,但竊嫌行竊時有打開安全帽,且穿著與監視器拍攝的畫面一樣,所以其可以明確指認該名竊嫌就是本案的被告李長憲等語(參偵一卷第29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於102年1月19日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參警卷第14頁),被告係穿著領口、領邊均有明亮鈕扣之外套,且從領口處,尚可清晰見到被告裡面穿著印有「M」英文字母之上衣(全部英文字母為「CHAMPION」,見警卷第15頁),此恰與案發當日進入「和明髮藝店」竊取被害人莊OO手提包之竊嫌穿著,完全相符,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比對(見警卷第16、17頁),足徵證人黃OO上開指認,可信度極高,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穿著之照片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和明髮藝店」竊取被害人莊OO手提包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辯稱:沒有去髮藝店偷莊OO手提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進入「和明髮藝店」竊取被害人莊OO手提包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節,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警卷第9 、12頁),參諸上開機車係於102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失竊,而被告於相隔不久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旋即騎乘該機車前往「和明髮藝店」行竊等情研判,上開機車亦應係被告於當日所竊取無訛,故被告辯稱:其沒有偷偷鄭OO的機車云云,亦屬無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又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惟被害人鄭OO所失竊之機車已尋回,犯後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