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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1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惟因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減刑,並於98年3月11日確定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PTQ-31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公寓前路旁,先侵入未上鎖之公寓大門後,至5樓見呂詩恒位於該樓之住宅大門未鎖,即侵入徒手竊取呂詩恒所有之電腦主機乙臺得手,離去時為呂詩恒在樓梯間發覺,林家榮遂迅速攜帶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下樓擺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附近,人隨即逃離現場,經警方據報後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詩恒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公寓,並進入5樓呂詩恒住宅之方式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圖取自己方便,竟任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電腦主機,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經被害人呂詩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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