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邦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邦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邦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某時,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中鋼公司)研發處製程大樓機車停車棚,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陸○○所有、停放該處之輕型機車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1面後離開。隨後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區○○00路000號旁,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綠底白字之輕型機車車牌,以噴漆塗裝成白底黑字之重型機車車牌,並將上開變造車牌懸掛於自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而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5月11日20時許,經中鋼公司保全蘇○○於廠區巡視時,在鋼板北路機車停車棚內,發覺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怪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邦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中鋼公司保全人員蘇科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2 年5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陸○○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000-000號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3、25、29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汽(機)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機)車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犯案所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既可拆卸固定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足見其質地堅硬,並可以手持握,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又刻意變造車牌號碼,損害監理機關就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竊取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陸○○,有上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減輕其損害,並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次數僅各為1 次,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以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依被告所述,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亦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