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進入苗栗市○○段0000地號施工中開放式之工地內,以斜口鉗剪斷該工地內甲○○所有之電纜線1 綑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斜口鉗丟棄,並持該電纜線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晉昇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阮氏蘭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9 元。
(二)於101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市建功國小旁體育館前,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
二、另丙○○為成年人,與少年朱○財(民國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年16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 年10月初某日晚間6 時許,共同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施工中開放式之工地,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斜口鉗1 支,負責進入工地內剪斷己○○所有之電纜線1 綑而竊取之,朱○財則在外負責把風,得手後丙○○將斜口鉗丟棄,並將入內竊得之電纜線1 綑交由朱○財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晉昇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阮氏蘭變賣得款3900元。
(二)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許,共同前往苗栗市○○段00地號施工中開放式之工地,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所有斜口鉗1 支,負責進入工地內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1 綑而竊取之,朱○財則在外負責把風,得手後丙○○將斜口鉗丟棄,並將入內竊得之電纜線1 綑交由朱○財前往苗栗市○○路000 號晉昇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阮氏蘭變賣得款540 元。嗣丙○○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4件竊取電纜線及腳踏車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朱○財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己○○、甲○○、證人即晉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阮氏蘭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45頁),並有文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晉昇舊貨行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3張(偵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6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斜口鉗,雖均未扣案,然據被告供稱,前端為金屬製,十分尖銳,為坊間通常之斜口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可用以剪斷本案各件之電纜線,足認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朱○財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朱○財係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少年朱○財共同犯犯罪事實二(一)、(二)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示各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有文山派出所員警謝定寬102 年2 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本所於101 年10月18日0 時10分許,在苗栗市國華英才路口前查獲涉嫌竊盜案通緝嫌疑人丙○○,本所當場逮捕張嫌並帶返所偵訊。張嫌於本所警訊時當場坦承渠另犯下多起竊盜案... 」等語、以及被告101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頁、第27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之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3 罪,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3 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又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雖不得定應執行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一)、(二)部分犯罪所用之斜口鉗3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於犯罪後丟棄(見本院第32頁),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