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仁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仁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 列「張金城」應補充為「張金城(業已另行審結)」;第17至18列「乃推由」應補充為「乃步行至該小吃店,推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傅仁宏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製T 型板手雖為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朋友所有,已還給朋友了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是無證據證明該鐵製T 型板手為被告傅仁宏與共同被告張金城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共同被告張金城所竊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物,業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謝景森,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106 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傅仁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張金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5635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31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
國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同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 年6 月24日晚上時間,搭
乘傅仁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
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地區,然傅仁宏因缺錢花用,乃提議竊
取財物以為使用,張金城則附和為之。謀議已定,2 人竟共
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金城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 字扳手1
支(未扣案),並搭乘前揭傅仁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路搜尋下手目標。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傅仁宏騎乘機車途
經謝景森所經營位於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縣道「橋頭小吃店
」對面空地處,瞥見該店家並未營業,且無人看顧之際,認
有機可乘,乃推由傅仁宏手持鐵製T 字扳手嘗試將該處側邊
浪板螺絲轉開但未果,並由張金城接手為之,猶未能竟其功
(此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斯時,張金城便
轉而攀爬至該處屋頂,並手持鐵製T 字扳手轉開屋頂浪板螺
絲後,踰越該處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間隙而進入其內,復開啟
該處大門方便傅仁宏進入其內後,2 人即各自在現場搜尋財
物,共計徒手竊取謝景森所有放置在其內之些許啤酒、飲料
及滷味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下稱系
爭物件),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由傅仁宏騎乘上述普
通重型機車,另附載張金城,前往傅仁宏先前位於苗栗市○
○里○○路00號之租屋處,而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朋分飲用
或食用殆盡。嗣於106 年6 月25日18時許,謝景森前往上開
店址處,發覺系爭物件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
竊店家周遭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發覺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遂於106 年6 月
29日下午時間通知車主傅仁宏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傅仁
宏自知法網難逃,始供承係與張金城共同行竊財物,再經提
訊在監執行徒刑之張金城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景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傅仁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被告傅仁宏坦承確有於前揭│
│ │問時之自白。 │時、地提議侵入告訴人謝景森所│
│ │ │經營之店家並竊取財物,而同案│
│ │ │被告張金城則同在現場搜刮財物│
│ │ │,並將所竊得之系爭物件悉供2 │
│ │ │人飲用或食用殆盡等事實。 │
├──┼──────────────┼──────────────┤
│ 2 │被告張金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證明因同案被告傅仁宏之提議而│
│ │問中之自白。 │共同下手行竊,並將所竊得之系│
│ │ │爭物件朋分飲用或食用殆盡,且│
│ │ │對於同案被告傅仁宏之供述情節│
│ │ │表明肯認之情等事實。 │
├──┼──────────────┼──────────────┤
│ 3 │告訴人謝景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證明其所經營之店家遭他人侵入│
│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竊取系爭物件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及行│證明被告2人侵入告訴人所經營 │
│ │竊現場照片共18張。 │之店家並竊取系爭物件之事前搜│
│ │ │尋歷程暨行竊及後來逃離現場之│
│ │ │現時場景。 │
├──┼──────────────┼──────────────┤
│ 5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2人竊盜系爭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物件之經過歷程。 │
│ │駐所警員曾俊文)。 │ │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參照
)。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 17 號判決意旨參證);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
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
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
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可供參對。查
被告傅仁宏、張金城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 字扳手1 支,係屬
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張金城自店家屋頂攀爬
進入其內行竊得手,已使該屋頂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
明,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故核被告傅仁宏、張金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金城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固因
前揭犯罪行為而獲取價值3,000 元之財物,惟系爭物件因皆
已為被告2 人飲用或食用殆盡而不復存在,業據其等供承在
卷,其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被告傅仁宏既已賠
付3,000 元予告訴人收受以為賠償,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又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鐵製T 字扳手1 支,因
未據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