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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

                  103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穆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15258 號、第16671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志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拾臺(含外接式硬碟拾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拾臺、點歌本拾本,均沒收。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貳臺(含外接式硬碟貳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貳臺、點歌本貳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拾貳臺(含外接式硬碟拾貳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拾貳臺、點歌本拾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穆志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明知「寶萊情緣」、「你在煩惱什麼」、「微加幸福」、「水手怕水」、「你好嗎」、「皮影戲」、「我很忙」、「老爺車」、「跟我走」、「斷情詩」、「有愛相隨」、「有你就好」、「鏡花水月」、「你愛他」、「多情也是罪」等15首歌曲,係「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所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另「長頭髮」、「造飛機」、「北風」、「彩色的風吹」、「愛情的道理」等5 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所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上開歌曲未經揚聲公司、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底之某日,擅自將「寶萊情緣」、「你在煩惱什麼」、「微加幸福」、「水手怕水」、「你好嗎」、「皮影戲」、「我很忙」、「老爺車」、「跟我走」、「斷情詩」、「有愛相隨」、「有你就好」、「鏡花水月」、「你愛他」、「多情也是罪」等15首歌曲重製灌錄至其所有之伴唱機(含外接式硬碟)內,並於100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代價,出租前開電腦伴唱機設備與不知情之「日月星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淑華放置於所經營位址設高雄市○○區○○0 路000 號之「日月星辰商務酒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揚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揚聲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19日及102 年3 月2 日,派員前往「日月星辰商務酒店」店內蒐證,並經警於102 年5 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前開穆志杰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中查得灌錄有揚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等音樂著作,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10臺(含外接式硬碟10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0臺及點歌本10本等物,始知上情。(103 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部分)

(二)於101 年12月底之某日,擅自將「長頭髮」、「造飛機」、「北風」、「彩色的風吹」、「愛情的道理」等5 首歌曲,重製灌錄至其所有之伴唱機(含外接式硬碟)內,並於102 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7,200 元之代價,出租前開電腦伴唱機設備2 台與不知情之「世界會館KTV 」負責人周厚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放置於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3 樓「世界會館KTV 」內,以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系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 年2 月15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並經警於102 年3 月2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店內前開穆志杰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中查得灌錄有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等音樂著作物,並扣得前開其所有之電腦伴唱機2 臺(含外接式硬碟2 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2 臺及點歌本2 本等物,始知上情。(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26 號部分)

二、案經揚聲公司、長欣公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志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卷第43頁、審智訴字第1 號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揚聲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慧容、洪菁徽、證人即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證人即承租人吳淑華、周厚德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授權證明書14份、租賃契約2 份、音樂著作讓渡書5 份、歌曲授權書5 份、歌曲買斷讓渡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報告資料表、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222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警一卷第36頁至第36-1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4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77 頁、警三卷第54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120-1 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6頁至第142 頁);並有上開電腦伴唱機共12臺(含外接式硬碟12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共12臺及點歌本共12本扣案可佐。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他人重製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出租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租賃契約內容,將上開揚聲公司之15首歌曲及長欣公司之5 首之歌詞分別灌入出租同一店家之各電腦伴唱機主機內,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履行各單一契約之犯意,且其先後於同一店家出租伴唱機重製歌曲之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認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侵害揚聲公司、長欣公司著作權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經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為貪圖利益,未得智慧財產權人同意授權,竟擅自將內含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重製,復逕予出租予他人使用牟利,對於他人智慧財產缺乏尊重,有損我國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亦使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且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酌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共12臺(含外接式硬碟12顆)、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共12臺、點歌本共12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卷第51頁、本院審智訴字第1 號卷第113 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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