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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蔣志宗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永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永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 年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1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永仁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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