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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仁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永仁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戴志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因見該址無人在家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攀越前開住處旁圍牆後撿拾地上石塊(未據扣案)敲擊窗戶玻璃,再以晾衣架勾開窗戶鎖後自窗戶鑽入前開住處,其後乃以徒手竊取戴志朋所有放置在1 樓客廳之電視機1 台(廠牌:LG,規格:60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6,900 元)而既遂,得手後以其所騎乘機車載離現場。曾永仁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將上開電視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許志安所經營「新宗資源回收場」欲販賣脫手,惟許志安僅暫時於收受物登記表書寫曾永仁之資料而尚未談及收購事宜(許志安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16)日中午12時許戴志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新宗資源回收場查閱收購物品登記資料,因而查悉上情並將前開電視予以扣案(嗣已發還戴志朋)。

二、案經戴志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戴志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證人許志安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宗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及前開住處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故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先翻閱前開住處外圍牆,繼而持石頭將窗戶玻璃打破,再以衣架勾開窗戶鎖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60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7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3 日),第

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5 年11月1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述假釋雖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6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一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僅因需要金錢購買毒品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渠於本件案發前即數度因詐欺及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參酌所竊財物價值(3 萬6,900 元),犯後並據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擊破前開住處窗戶玻璃之石頭未據扣案,並茲據其陳稱:係在前開住處外隨手撿拾等語(審易卷第38至3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渠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電視機1 台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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