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月21日晚上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執行後,於98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月7 日,然因假釋期間所犯上開之罪,已於10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從與該殘刑接續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刑期之計算,更應與殘餘刑期之執行,分別為之,故本件仍應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