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森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森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02 年2 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2 年2 月8 日15時40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及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方於102 年2 月8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經被告於101 年8月10日以易科罰金繳納執行,惟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0 年11月13日犯傷害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傷害罪並經法院定罪判刑,前案雖先確定且於形式上業已執行,但因前、後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於後案確定後即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並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無法認為前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