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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宗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撤銷後改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3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與上開98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與岡山路交岔口,因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吳宗益有毒品前科,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未施用完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8月5日檢驗報告1份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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