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益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1號、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0),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宗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梁水化1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生昌2次、陳榮文2次、鍾秀琴1次、梁水化1次。又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梁水化1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水琴2次。
二、嗣經警方對吳宗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並於民國108年1月14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宗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宗益所有之分裝袋1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電子磅秤1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宗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7至138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289頁),核與證人孫生昌、陳榮文、鍾秀琴、梁水化、潘水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6至53頁、第59至66頁、第74至82頁、第88至95頁、第100至109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第147至150頁、第169至171頁、第193至196頁、第219至221頁,訴卷第291至301頁、第303至314頁、第327至3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孫生昌、陳榮文、鍾秀琴、梁水化、潘水琴間各次交易或轉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交易或轉讓方式欄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1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9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交易,經被告坦承賣1,000元可以賺約200元之數量以自行施用等語(見訴卷第344至345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迄今仍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水琴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需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罪,復參以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尚不生持有禁藥應予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2.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轉讓禁藥罪(2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第289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其經判處8月(共3罪)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罪),其中經判處4月(共2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第8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罪),甲、
乙、丙3罪接續執行,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94至40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與前案相類罪質之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助長毒品氾濫,可見其對於毒品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而非販賣毒品,本案無以加重其刑之方式教化之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289頁),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凱仔」、「老ㄟ」、孫生昌(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第8頁反面、警二卷第43至44頁),但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凱仔」、「老ㄟ」,且孫生昌係指證被告販毒之購毒證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8707433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3頁),縱證人孫生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次被告叫我幫他拿海洛因,但他一直嫌1,000元這樣太少,後來我就不幫他拿了,我不認識「老ㄟ」等語(見訴卷第329至330頁),惟警方並非依據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孫生昌,反而孫生昌係指證被告販毒之購毒證人,已如前述;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之前是透過綽號「怪手」之人介紹而認識「老ㄟ」,若傳喚「怪手」到庭或許可以知道「老ㄟ」之真實姓名等語(見訴卷第331頁),惟難認依被告供出之資料足資辨別「怪手」為何人並傳喚到庭,遑論可供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上游之犯行。從而,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而法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老ㄟ」有無販賣毒品與被告,被告聲請傳喚「怪手」,並無必要,故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8),販賣對象僅梁水化1人,且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8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5.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6、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及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不多,所獲得之利益亦不豐,堪認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尚難與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所得多寡,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飼養流浪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000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期間均為107年12月、交易及轉讓對象、人數、販賣及轉讓次數等因素,分別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0)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分裝袋1袋,係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犯行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販賣毒品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7所示之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或轉讓方式/通訊 │ 主 文 │ │號│ │/地點/種│監察譯文 │ │ │ │ │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1 │孫生昌│107年12 │孫生昌於107年12月7日│吳宗益犯販賣第二│ │ │ │月7日12 │12時3分許,以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時23分許│816號行動電話撥打吳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宗益所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梓│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編號1、5、8所示 │ │ │ │官區中崙│交易事宜,嗣吳宗益即│之物均沒收之;未│ │ │ │路145巷2│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4號孫生 │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孫│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昌住處附│生昌,並收受左列價金│,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他命1包 │ 二卷第4頁) │ │ │ │ │(重量不│ │ │ │ │ │詳) │ │ │ │ │ │1,000元 │ │ │ ├─┼───┼────┼──────────┼────────┤ │2 │孫生昌│107年12 │孫生昌於107年12月10 │吳宗益犯販賣第二│ │ │ │月10日14│日13時8分許,以09891│級毒品罪,累犯,│ │ │ │時許 │54816號行動電話撥打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 │吳宗益所持用之090629│月。扣案如附表二│ │ │ ├────┤50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編號1、5、8所示 │ │ │ │高雄市岡│品交易事宜,嗣吳宗益│之物均沒收之;未│ │ │ │山區陽明│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公園旁 │付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孫生昌,並收受左列價│,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他命1包 │ │沒收時,追徵之。│ │ │ │(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詳) │ 二卷第4頁) │ │ │ │ │1,000元 │ │ │ ├─┼───┼────┼──────────┼────────┤ │3 │陳榮文│107年12 │陳榮文於107年12月20 │吳宗益犯販賣第二│ │ │ │月20日21│日21時39分許,以0933│級毒品罪,累犯,│ │ │ │時46分後│032502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晚間某時│吳宗益所持用之090629│月。扣案如附表二│ │ │ ├────┤50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編號1、5、8所示 │ │ │ │高雄市岡│品交易事宜,嗣吳宗益│之物均沒收之;未│ │ │ │山區大德│於當日晚間某時,在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一路158 │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號陳榮文│命與陳榮文,並收受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住處附近│列價金(起訴書誤載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陳榮文先騎乘機車至吳│沒收時,追徵之。│ │ │ │甲基安非│宗益住處交付左列價金│ │ │ │ │他命1包 │)。 │ │ │ │ │(重量不│ │ │ │ │ │詳)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500元 │ 二卷第3頁) │ │ ├─┼───┼────┼──────────┼────────┤ │4 │陳榮文│107年12 │陳榮文於107年12月23 │吳宗益犯販賣第二│ │ │ │月23日0 │日0時19分許,以09330│級毒品罪,累犯,│ │ │ │時40分許│32502號行動電話撥打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吳宗益所持用之090629│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岡│50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編號1、5、8所示 │ │ │ │山區大德│品交易事宜,嗣吳宗益│之物均沒收之;未│ │ │ │一路158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陳榮文│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榮文│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住處附近│,並收受左列價金(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訴書誤載交易時間為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甲基安非│8年,業經公訴人當庭 │沒收時,追徵之。│ │ │ │他命1包 │更正,併此敘明)。 │ │ │ │ │(重量不│ │ │ │ │ │詳)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500元 │ 二卷第3頁) │ │ ├─┼───┼────┼──────────┼────────┤ │5 │鍾秀琴│107年12 │鍾秀琴於107年12月8日│吳宗益犯販賣第二│ │ │ │月8日15 │15時49分許,以097020│級毒品罪,累犯,│ │ │ │時53分許│0459號行動電話撥打吳│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宗益所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岡│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編號1、5、8所示 │ │ │ │山區某菜│交易事宜,嗣吳宗益即│之物均沒收之;未│ │ │ │市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鍾秀琴│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甲基安非│,並收受左列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1包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重量不│*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沒收時,追徵之。│ │ │ │詳) │ 二卷第5頁) │ │ │ │ │500元 │ │ │ ├─┼───┼────┼──────────┼────────┤ │6 │梁水化│107年12 │梁水化於107年12月5日│吳宗益犯販賣第一│ │ │ │月5日14 │14時6分許,以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 │ │ │時53分許│11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宗益所持用之00000000│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岡│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編號1、5、8所示 │ │ │ │山區岡山│交易事宜,嗣吳宗益即│之物均沒收之;未│ │ │ │路263號3│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樓 │海洛因與梁水化,並收│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受左列價金。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海洛因1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包(重量│*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不詳) │ 二卷第6頁) │之。 │ │ │ │1,500元 │ │ │ ├─┼───┼────┼──────────┼────────┤ │7 │梁水化│107年12 │吳宗益於107年12月22 │吳宗益犯販賣第二│ │ │ │月22日18│日18時4分許,以09062│級毒品罪,累犯,│ │ │ │時4分許 │95099號行動電話撥打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梁水化所持用之090002│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岡│911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編號1、5、8所示 │ │ │ │山區岡山│品交易事宜,嗣吳宗益│之物均沒收之;未│ │ │ │路263號3│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樓 │付海洛因與梁水化,並│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收受左列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甲基安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他命1包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沒收時,追徵之。│ │ │ │(重量不│ 二卷第6頁) │ │ │ │ │詳) │ │ │ │ │ │500元 │ │ │ ├─┼───┼────┼──────────┼────────┤ │8 │梁水化│107年12 │梁水化於107年12月30 │吳宗益犯販賣第一│ │ │ │月30日7 │日3時28分許,以09000│級毒品罪,累犯,│ │ │ │時4分許 │29110號行動電話撥打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吳宗益所持用之090629│月。扣案如附表二│ │ │ │高雄市岡│5099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編號1、5、8所示 │ │ │ │山區岡山│品交易事宜,嗣吳宗益│之物均沒收之;未│ │ │ │路263號3│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樓 │時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非他命與梁水化,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海洛因、│受左列價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甲基安非│ │沒收時,追徵之。│ │ │ │他命各1 │*通訊監察譯文(見訴 │ │ │ │ │包(重量│ 卷第301至303頁) │ │ │ │ │不詳) │ │ │ │ │ │共1,000 │ │ │ │ │ │元 │ │ │ ├─┼───┼────┼──────────┼────────┤ │9 │潘水琴│107年12 │吳宗益先將甲基安非他│吳宗益犯轉讓禁藥│ │ │ │月14日16│命置於玻璃球內,並放│罪,累犯,處有期│ │ │ │時58分許│置於左列地點(即吳宗│徒刑叁月。 │ │ │ ├────┤益住處)桌上。嗣潘水│ │ │ │ │高雄市岡│琴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 │山區岡山│電話撥打吳宗益所持用│ │ │ │ │路263號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樓 │話要求無償提供甲基安│ │ │ │ ├────┤非他命,吳宗益同意轉│ │ │ │ │甲基安非│讓後,潘水琴遂自行持│ │ │ │ │他命少許│吳宗益之上開玻璃球施│ │ │ │ │(重量不│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詳)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 二卷第2頁) │ │ ├─┼───┼────┼──────────┼────────┤ │10│潘水琴│107年12 │吳宗益先將甲基安非他│吳宗益犯轉讓禁藥│ │ │ │月20日15│命置於玻璃球內,並放│罪,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置於左列地點(即吳宗│徒刑叁月。 │ │ │ ├────┤益住處)桌上。嗣潘水│ │ │ │ │高雄市岡│琴以0000000000號行動│ │ │ │ │山區岡山│電話門號,撥打吳宗益│ │ │ │ │路263號6│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樓 │行動電話要求無償提供│ │ │ │ ├────┤甲基安非他命,吳宗益│ │ │ │ │甲基安非│同意轉讓後,潘水琴遂│ │ │ │ │他命少許│自行持吳宗益之上開玻│ │ │ │ │(重量不│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詳)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 二卷第2頁)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1 │分裝袋 │1袋 │ ├──┼─────────────────────┼──┤ │2 │已使用過香菸 │1支 │ ├──┼─────────────────────┼──┤ │3 │玻璃球 │1個 │ ├──┼─────────────────────┼──┤ │4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5 │MOB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6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7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8 │電子磅秤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