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林承穎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林承穎之部分自白,證人解○忠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是幫解○忠向蘇○維買海洛因,此由解○忠稱:我想上訴人能不能向蘇○維要到毒品等語,即可證明,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罪,原審竟論以販賣毒品罪,適用法則不當。至於蘇○維稱:給上訴人毒品很多次,記不清楚解○忠這次,上訴人有沒有給錢云云,無非脫免罪責之詞,自不可採,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言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雖曾自白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解○忠,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金等情,惟與解○中稱:毒品是向上訴人要的,並非購買,交三千元是還借款,不是毒品交易等語不符,且通訊監察譯文亦載:拿錢還你等語,則上訴人之自白,即無佐證,不能為論罪依據。原審竟不採解○忠上開證詞,逕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論罪證據,採證違法。(三)上訴人始終坦承向蘇○維取得海洛因轉交解○忠並收取款項等情,雖辯稱係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乃法律評價之爭執,無礙自白之性質,原審竟以上訴人辯解,即非自白,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建維,原判決亦載明:「至於證人蘇○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等語,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且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並無前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解○忠一人、一次,金額僅三千元,竟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較諸他案為重,違反罪罰相當原則與超量禁止原則等語。
四、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本件上訴人係稱:僅是幫解○忠向蘇○維買海洛因等語,依上開說明,顯非自白販賣毒品,原審認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原判決雖記載蘇○維是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云云,惟蘇○維電話經監聽,其中有上訴人與其聯絡拿取毒品之監聽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袋),則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蘇○維乃供給上訴人毒品之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再予贅敘,並非理由不備。(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解○忠先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林承穎拿海洛因,並給她三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背面),後改稱:沒有拿錢,或稱:是還錢等語,前後說詞歧異,原審認前言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僅販賣一次,金額三千元,為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尚嫌失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參酌毒品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各案互殊,尚難攀比,上訴意旨僅憑其主觀之見解,攀比他案,對原判決依法科刑,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則原審未就證人蘇○維證詞,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認調查未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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