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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被告
吳皇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102 年度偵字第1400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皇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皇賞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0號、97年度訴緝字第233、23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6 月、9 月、9 月、9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3 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產業道路便橋上,因見吳皇賞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吳皇賞見狀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卻自撞路旁圍欄倒地,警方當場在其掉落之安全帽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4小包(驗前淨重合計5.4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8公克,該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2 號案件審理中),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4小包(驗前淨重合計5.4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8公克,該部分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現金新臺幣2,500 元及手機2 支(含門號SIM 卡2 張),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均係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而未移送於本案,並明確表示將於另案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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