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昇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3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昇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昇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院89年度易字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 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昇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第2項所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網路咖啡店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網路咖啡店內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當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國小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仔」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9公克、0.030公克、0.024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083公克),並持有之。嗣於102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謝昇男維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與仁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後淨重0.08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