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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11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90年6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暨執畢等情,然再為本件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 告 謝昇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於104年1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駭客」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謝昇男分別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15日因受保護管束而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昇男坦承不諱。且查,被告3次至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等各在卷可稽,而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於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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