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 年 度訴字第4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12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8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5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5 月28日9 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