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文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陳文吉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 年5 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公廁內內,分別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3時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遭逮捕前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 年5 月23日21時許曾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 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其素行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