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12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6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899號、8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5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34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及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30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後當日不久,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並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就事實(一) 即於10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