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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吉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12月12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撤銷,所餘殘刑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陳文吉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5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2年1 月27日1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另涉賭博案件,為警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4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採證照片、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3至19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8公克、0.42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為0.446 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3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9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頁),可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確均為海洛因無疑。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2 包,均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其於101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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