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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迨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隨即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陳文吉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警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循線緝獲,並當場扣得供本次施用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 之海洛因2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之施用工具針筒2 支、塑膠鏟子1 支等物,警隨即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04 、107 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6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 支、塑膠鏟子1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打零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目前腳受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本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就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機會,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分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針筒2 支、塑膠鏟子1 支均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號│          │                      │                                              │
├─┼─────┼───────────┼───────────────────────┤
│ 1│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文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2│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1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26公克,│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1公克│
│  │包(含包裝袋1 │驗後淨重0.077公 │,檢驗後淨重0.077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只)          │克              │院106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
│  │              │                │第25頁)                                           │
├─┼───────┼────────┼─────────────────────────┤
│2 │海洛因2包(含包│1包/含袋重0.23公│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 │
│  │裝袋2只)      │克(驗後淨重0.03│驗後淨重0.03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 │
│  │              │2 公克)        │市凱醫驗字第44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                │第27頁)                                          │
│  │              ├────────┼─────────────────────────┤
│  │              │1包/含袋重0.65公│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74公克 │
│  │              │克(驗後淨重0.464│,檢驗後淨重0.46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 │
│  │              │公克)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
│  │              │                │偵卷第27頁)                                      │
├─┼───────┼────────┼─────────────────────────┤
│3 │注射針筒      │2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施用海洛因毒品用│
├─┼───────┼────────┤途,均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4 │塑膠鏟子      │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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