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建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679、390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建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1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 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7 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