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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建凱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46號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年7月16│本院102年 │102年12月6│同左 │同左 │編號1至2││ │害防制│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曾經定││ │條例 │ │ │2603號 │ │ │ │其應執行││ │ │ │ │ │ │ │ │刑有期徒│├─┼───┼─────┼─────┼─────┼─────┼─────┼─────┤刑1年6月││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年7月2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防制│月。 │日 │ │ │ │ │ ││ │條例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年11月5│本院103年 │103年4月24│同左 │同左 │ ││ │害防制│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條例 │ │ │446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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