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涂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涂志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8月31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佳冬鄉○○街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31)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0.217公克,驗後淨重0.2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