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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莉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莉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莉媚與盧薏婷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六闔大樓」之住戶,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16分前,楊莉媚因故至大樓管理員處要求調閱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大樓管理員拒絕,楊莉媚認其有立即保全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盧薏婷亦至大樓管理員處瞭解狀況,並取出行動電話開始對楊莉媚錄音。楊莉媚認盧薏婷錄音之舉動已影響其隱私,並認盧薏婷係在干擾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與盧薏婷發生口角,楊莉媚於口角中提及盧薏婷前侵占六闔大樓公款之事,盧薏婷則以業已償還完畢而否認,楊莉媚認自己曾經於盧薏婷涉犯侵占公款時提供盧薏婷幫助而使盧薏婷得以免於牢獄之災,見狀即認為盧薏婷有負於己,心情更是激動,竟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在前開大樓管理員櫃臺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大樓管理員、到場之員警等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盧薏婷稱:「誰像你呀?... 不要臉啦!」等足以貶低盧薏婷名譽之言詞,而公然侮辱盧薏婷。

二、案經盧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莉媚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盧薏婷稱「不要臉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盧薏婷曾經侵占大樓公款,當初是伊幫助盧薏婷,盧薏婷竟不承認有此事又激怒伊,才會對盧薏婷稱「不要臉」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盧薏婷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六闔大樓」,10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被告與其配偶張奕德至該大樓管理員處要求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因遭大樓管理員拒絕,被告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亦至管理員處並取出行動電話錄音,被告不滿告訴人錄音之行為,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誰像你呀?... 不要臉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29頁及附件即偵卷第16頁),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薏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點多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管理室罵我,管理室是開放的空間,人都可以進進出出,當天被告是罵我「不要臉」等語可參(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奕德亦證稱:在案發現場被告有罵告訴人「不要臉」(院二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朱玉湘證稱:101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我跟巡邏員警一起過去,被告跟裡面管理員在爭吵,被告跟她先生在場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4、2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係一種主觀之評價,故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而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屬虛偽,為了平衡言論自由以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便任何人皆可能使用自由流通之資訊評價其他人、事、物,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查被告稱告訴人「不要臉」,該「不要臉」一詞,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侮弄辱罵,是應屬侮辱之範疇。

㈢ 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侵占大樓公款乙節,查告訴人確曾自92年1 月起擔任六闔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涉嫌自92年10月起挪用其所保管之大樓管理費基金,並於94年8 月1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嗣於94年9 月11日在王家鈺律師事務所與六闔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其涉嫌業務侵占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43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979號駁回而確定,此有告訴人盧薏婷於該侵占案件之供述(院二卷第104 至106 、108 至110 頁)、證人即六闔大樓管理委員會94年間主任委員林進龍於該案之證述(院二卷第111 至113 頁)暨和解書1 份(院二卷第114 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稱告訴人曾經侵占公款一事,尚非無據。惟被告所稱「不要臉」一詞,係屬對於他人主觀之評價,已如前述,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告訴人侵占大樓之管理費基金一事屬實,其不受謾罵侮辱之權利,仍為法律所保障,被告雖係與告訴人口角中,提及告訴人曾經侵占之事卻遭告訴人否認,方衍生出被告稱告訴人「不要臉」之事,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之因素,自無從以被告係認告訴人曾侵占公款,即認被告稱告訴人「不要臉」有何得以不罰之可能。

㈣ 所謂公然,係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稱告訴人「不要臉」之場合,係於六闔大樓1 樓管理員處,當時除被告、告訴人及被告配偶張奕德外,尚有管理員、至少3 名員警在場,且該處之玻璃門1 側開啟,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期間尚有其他住戶進出,此經本院勘驗明確(院二卷第27、28頁),是已符合前述「公然」之定義無訛。

㈤ 而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犯罪之故意部分,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稱告訴人「不要臉」後,稱「不要臉不是髒話,沒關係」,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足認被告確實明知且有意稱告訴人「不要臉」。而被告屬成年人,且曾任日文、法文、英文教師,對於語言自有一定之敏銳度,對於「不要臉」係抵損他人人格之詞,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稱「不要臉不是髒話沒關係」云云,至多僅係被告誤以為非髒話即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已,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是否因情緒激動而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程度部分,查被告於當日係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受阻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亦赴管理員處瞭解狀況,並取出錄音器材錄音,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錄音後,仍因急於取得監視錄影畫面而向警員要求儘速加派人力,並向員警表示「再聯絡一次,緊急案件,不然有要殺人了!」,告訴人在一旁聽聞,即接著被告之話語而稱:「喔!有人要殺人了,好恐怖喔!」,被告之情緒因而更是激動,除多次表示「盧薏婷要殺人了」、「要告你恐嚇」,並數次大聲尖叫,復不斷表示要告訴人走開,而向告訴人稱「誰像你呀?... 不要臉啦」,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參院二卷第29、30頁勘驗結果及偵卷第16頁之附件),然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錄音後,自己亦取出攝影器材而對著告訴人攝錄;於與告訴人口角之過程中,提及告訴人侵占新臺幣126 萬元之事;於稱告訴人「不要臉」後,尚表示「不要臉不是髒話,沒關係」、「她侵占大樓的錢,還說我們恐嚇」,足認被告於侮辱告訴人之際,其認知、記憶能力均屬正常,且尚能擇其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之言詞,更無其他堪信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至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稱告訴人「不要臉」而加以侮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辯稱:其稱「不要臉」之前尚有提到是伊帶告訴人找律師而遭告訴人否認之對話,勘驗內容沒有,而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少了18秒,然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認為完整之錄音,且此部分概與被告稱「不要臉」是否構成侮辱罪無涉;又被告請求傳喚王家鈺律師作證,以證明被告曾經帶告訴人請證人處理侵占公款之事宜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業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僅係與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相關,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有告訴人盧薏婷於其涉犯業務侵占罪中之陳述、證人林進龍於該案之證述及和解書等可資佐證,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多次,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稱告訴人「不要臉」1 次,此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平相處,竟於管理員、管區員警等人在場之際,以「不要臉」之詞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行為前,係因向管理員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受阻,告訴人於被告與管理員理論之際到場並立即以錄音器材錄音,被告因而認告訴人亦有妨礙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意,被告亦因自身之健康狀況(參院二卷第45至47頁),情緒較易波動,復考量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場合,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任英文、法文等教師,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亦肇因於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故(院二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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