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文煥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焚燒椰子樹葉,因高溫導致相鄰土地上陳金城所有之雜草抑制網破損以及香蕉樹枯萎,陳金城見狀即向黃文煥理論,詎黃文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傷陳金城之眼睛,致陳金城受有右眼外傷性角膜破皮及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煥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陳金城、證人李士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一開始雖陳稱係告訴人揮拳打我,後來我被告訴人壓在田裡喘不過氣,我才用手去抓他的臉,等到他的手放鬆,我轉過身才把他的脖子夾起來,讓他不再攻擊云云。然此情除被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況被告告訴告訴人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之辯稱尚難遽採。且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可基於防衛之意思為必要之阻擋行為以防衛自己,非謂可另行以傷害之意思出手攻擊加害人成傷。查本院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體格、年紀均相去不遠,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有將被告壓在田裡之情事,被告本得以推開告訴人身體之方式而達到防衛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而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眼睛,此一行為應係另行出於傷害之意思攻擊告訴人成傷,故縱被告之辯稱為真,其攻擊告訴人眼睛之行為為傷害行為,亦屬互毆行為,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於自己土地上焚燒樹葉,不慎因高溫傷及相鄰土地之農作物及物品時,第一時間未向農作物所有人即告訴人道歉,反而理直氣壯般表示:如果有傷到農作物,我就賠償等語,未思及每個人之財物均有不受非法侵害之權利,事後之金錢賠償僅係用以填補金錢上之損害,未必能真正撫平受害者於遭受侵害時之恐懼與悲痛,況農作物固有其市值,然務農者所投注之心力,將農作物當作自己子女般地呵護與栽培,並非金錢所能衡量,故本件告訴人於自己農作物遭高溫燻及而枯萎時,其心中之憤怒與悲痛可見一斑,因此而有衝動之舉動與言行亦非難以想像,對此被告第一時間矢口否認錯誤,拒絕道歉,反而僅欲以金錢賠償了事,當然引來雙方更大之衝突,最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為雙方產生衝突;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平時以務農為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告訴人所受傷勢幸未導致嚴重後果;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1萬元(見本院第51 頁),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告訴人當庭表示:雙方扭打之間或許他傷害到我也是出於自衛,這種事情雙方都有責任,我已經先讓他了,但是被告還不願意跟我道歉,也沒有看到他想和睦相處的心情,我也不是要告他到什麼程度,我想說交給庭上來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顯見告訴人並非堅持一定要讓被告受到刑罰嚴厲之制裁,除了希望法院能就本案斷定是非外,其殷殷期盼者,反倒是希望土地具有相鄰關係之雙方能和睦相處。而本院已就被告之行為論斷其是非,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然為使具有土地相鄰關係之雙方從此能放下心結,弭平紛爭,進而得和睦相處,以滿足告訴人之期望,從而宣告被告緩刑二年,同時附帶繳交國庫公益金及上法治教育課程等負擔,不但使被告於宣告緩刑期間得對其行為有所收斂,亦使被告繳納公益金以回饋社會,更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正確獲得法律知識,學習彼此尊重,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行乃因雙方衝突而起、與告訴人間具有土地相鄰關係以及告訴人之期待等情,因認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