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華前因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㈡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3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英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林英華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巷00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插入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輛。嗣經警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旁查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英華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插入黃素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後,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 輛,騎乘至高雄市林園區某不詳地點時,因上開不詳工具斷裂,林英華再改以隨手剪取路旁圍籬所得之鐵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萬能鑰匙」)1 支發動並繼續騎乘上開機車。嗣經警於102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並盤查林英華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片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英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易字卷第36至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李鳳、黃素筠於警詢中之證述、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㈢扣押物品清單,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8頁),核與證人李鳳、黃素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至21頁)、扣押物品清單(易字卷第65頁)、車輛尋獲或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警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林英華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金屬材質,沒有把手,尖端呈一字型(易字卷第36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客觀上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林英華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既不能具體說明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載「不詳工具」究為何物,亦無法舉證證明依該物之外觀及材質,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扣案鐵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萬能鑰匙」)1 支,既非公訴意旨所指之兇器,公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竊盜行為時(而非既遂後)即已攜帶該物,且上開鐵片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外觀呈ㄏ字型,兩段長度各僅5.2 公分、4.7 公分,寬度亦僅0.4 公分,材質固為金屬,惟其中一端彎曲呈橢圓型,另一端則以黑色膠帶包覆尖端乙節,有本院102 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5頁)在卷足憑,亦難遽論上開鐵片1支在客觀上已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程度。從而,公訴人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間基本社會事實(竊盜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易字卷第35頁、第44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55至6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重型機車),攜帶兇器之類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其犯罪動機(均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正值33歲壯年,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片(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萬能鑰匙」)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伊隨手剪取路旁圍籬所得之物(易字卷第47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