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評明知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避檢警查緝,竟基於幫助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大陸籍人士蔡○及其所屬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件之大陸籍人士蔡○及其所屬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持上開國民身分證為不法行為。嗣大陸籍人士蔡○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後,即持向經營網路電話節費業務之業者胡○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供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與下游商廠聯繫之用。嗣於101年5月31日,偵辦葉○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判刑確定)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時,發覺葉○雯係於同年2、3月間,以上開門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訂購貨品加以販賣,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秋評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評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大寮站站長劉○益之證述、證人葉○雯之證述、流金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暨同意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4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加油站,因該加油站之工讀生拿我的身分證要去辦卡,就弄丟了,我沒有去過大陸,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由大陸人士「蔡○」持貼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申請書所申辦:證人葉○雯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涉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智易卷第8至10頁)可稽。證人葉○雯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系爭電話)向綽號「小林」的男子訂貨,每次訂10至20件,他再以宅配方式寄來等語(警卷第12頁),並有該2支門號互相聯繫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至72頁)可稽。而依卷附系爭門號之流金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暨同意書(警卷第78頁)所載,其「用戶名稱」、「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欄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固均與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相符,其上並貼有被告於95年12月30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惟其上所載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0」、企業負責人為「蔡○」,立同意書人亦為「蔡○」,另並附有「蔡○」於同日以自己名義所填載系爭門號之電話服務申請暨同意書及「蔡○」之影像照片(警卷第79至82頁)等,復依據證人即提供門號供臺商做網路電話節費使用工作之胡○兆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門號申請書是一名叫「蔡○」的人使用,當初申請書下來,我初步審閱有臺灣證件就將門號給他使用,但事後發覺用戶簽章是「蔡○」的簽名,驚覺有異要求「蔡○」再提供大陸之身分證件及視訊確認是否為本人;系爭門號我不確認是否為王秋評使用,但我確認是「蔡○」用王秋評之證件向我申辦門號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訊中陳稱:系爭門號是以「蔡○」之名義申請,後來我看他提出之身分證資料是大陸身分證,我跟他說不行,他就提出貼有王秋評身分證件的申請書,我沒當面看到人,但有用視訊看到他人的影像等語(偵卷第10頁)。故依此可知,系爭門號係由大陸人士「蔡力」持貼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申請書所申辦,而非由被告申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將身分證正本或其影本交給「蔡○」或其他人使用?
(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蔡○」或其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將國民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也沒有提供證件予他人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我的身分證於101年4月16日在全國加油站遺失等語(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身分證是在101年4月份2點至6點之間遺失等語(審智易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身分證確定是在101年4月間遺失,但不知道是幾號等語(智易卷第30頁);後又稱:我有再打電話跟劉○益確認,他跟我說應該是101年3、4月份的事情;我當天(身分證遺失之日)是要跟一個朋友康哲豪借錢,我有再打電話跟康哲豪確認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康哲豪說是4月16日星期一等語(智易卷第45頁),其一再堅稱其身分證是於101年4月間在加油站遺失。而據證人即全國加油站大寮站站長劉○益於偵訊中證稱:(問:被告王秋評於101年10月18日庭訊時稱,其身分證於101年4月16日至你服務之全國加油站辦理信用卡時遺失,有無此事?)有;當時我們加油員在幫他辦聯名卡,加油員說影印完身分證有還給他,但他當場就說不見,他約在車上找了30至40分鐘都沒找到,最後我們請他去重辦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固可認其身分證確有在加油站遺失之事。再經本院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調關於被告換領及補領身分證之相關申請資料,經該事務所於102年8月2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95年12月30日換領及101年9月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智易卷第20、21頁),其中101年9月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記載,「遺(滅)失時間」為「民國101年3月20日」、「遺(滅)失地點」為「大寮鳳林路加油站」,而就此遺失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怕記錯日期有出入,所以才寫往前一點的日期,1、2月身分證還在我身上等語(智易卷第30頁),由此可知,顯然被告就身分證遺失日期並無法明確記憶。而被告所指有向其朋友康哲豪確認日期,其朋友亦僅能確定被告向其借錢之日期,能否由該借錢之日期,即推論該借錢之日期即為身分證遺失之日期,亦值存疑。
2.姑不論被告遺失身分證之確切日期為何時,惟依被告所述及上開101年9月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其遺失身分證之日期均係指向101年3或4月間,與系爭門號之流金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暨同意書上所載申辦日期為101年2月3日有時間上之差距,被告亦堅稱101年1、2間,身分證仍再自己之持有中。是倘如被告所述身分證遺失之日期係於101年3、4月間,自已在系爭門號申辦日期之後,如此,本案「蔡○」持貼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申請書申辦系爭門號,即應與之後被告身分證遺失之事無關。
3.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2年8月6日之入出境紀錄,係查無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可稽(智易卷第7頁),既然系爭門號於申辦該時,身分證仍在被告持有中,而申辦系爭門號之「蔡○」又係大陸人士,再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大陸籍人士蔡○及其所屬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使用」,惟既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究竟被告要如何將身分證交給「蔡○及其所屬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實係無從得知。另「蔡○」有無親自或囑託他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亦無從查考,自難逕認被告有將其身分證正本交給「蔡○」或其所屬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三)被告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人,但並非出於幫助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1.依證人胡○兆所述及由系爭門號之申請書觀之,均僅能認定「蔡○」有持用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申辦系爭門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跟遺失前的身分證影本一模一樣等語(智易卷第30頁),依身分證影本上所示換發日期為95年12月30日,與上開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相符,是即應探究被告於95年12月30日領取新式國民身分證之後,至102年2月3日申辦系爭門號時間之前,有無將身分證「影本」提供「蔡○」或其他人使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1年2月3日之前,95年間我曾向朋友陳淑真借錢,她叫我寫借據和影印身分證給她,還了5年多,身分證影本及借據都沒有還我;我於101年6月24日有向錢莊借錢,當時地下錢莊有叫我將身分證影印給他;我身分證影本有給過汽車材料行,也是欠他錢,才影印給他,錢還完之後,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也沒有拿回來,是92至95年間;我在101年8月間有因為找工作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老闆等語(智易卷第37、38、30頁),依其所述,與本案時間點較有關之部分應係曾為借錢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其朋友陳淑真及汽車材料行,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地下錢莊及找工作之老闆,時間點已在本案案發之後,惟依此亦可得知,其確實會因為借錢或找工作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人,此情形並不違反常情。而一般人因急需用錢,於民間私人借貸交付身分證影本時,亦難苛責借款人會注意應於身分證影本上特別註記僅供借款使用,被告既係因借錢等特殊目的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他人,即非出於幫助他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至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之人,是否另作不法用途,更非被告所得知悉。
(四)縱認被告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或其他人,亦難認其有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再者,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固以葉○雯陳稱是聯繫系爭門號訂購仿冒商標商品,而系爭門號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為據。惟縱認系爭門號得以申辦,係因被告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蔡○」或其他人,但此畢竟與交付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情不同,能否以被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蔡○」或其他人,即認被告知悉或能預見「蔡○」或其他人將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無疑問。況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將身分證影本隨意交付「蔡○」及其所屬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集團成員使用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蔡○」或其他人而因此獲得任何代價。
(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甚或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除可確認葉○雯於101年2月26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門號之紀錄外,並無相關通話內容可佐,故其通話內容為何,不得而知。又葉○雯所稱通話之對象係綽號「小林」之男子,亦無證據認定即係被告。再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智簡字第23號全案卷證資料,除重複之上開蔡采雯警詢筆錄及葉○雯於偵訊中陳稱:仿冒商品是我跟一個叫「小林」的人訂的,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跟他購買過3、4次,貨到付款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第39頁及反面)之偵訊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幫助甚或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