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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克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9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克強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於98 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18、19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案電子遊戲機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被告隱匿物品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克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26
                          室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克強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為
    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而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蔡克強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 (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
    ○區0○○○路000號「五甲釣蝦場」、高雄縣大寮鄉中庄村
    (改制後為高雄市○○區○○里0○○路○段0000號「連榮檳
    榔攤」、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會結路口 「永隆檳榔攤」
    之負責人。蔡克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
    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於「五甲釣蝦場」、「連榮檳榔攤」、「永
    隆檳榔攤」內,分別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供不特定
    之客人打玩 (蔡克強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99年1月8日14時50分,及 99年1月14日20時許,警方接連於
    「五甲釣蝦場」、「連榮檳榔攤」、「永隆檳榔攤」內查獲
    蔡克強犯行,並扣得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共 8臺。警方復當
    場開立代保管條,將前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電玩機臺委託蔡克強代為保管。詎蔡克強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立據保管前開機臺後之某日,擅將附表所示
    機臺移至不詳地點隱匿,迄今仍無法尋獲,造成執行困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克強於警詢及本署│1.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遭│
 │    │偵查中之供述。        │  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
 │    │                      │  ,警方並開立代保管條,將附表│
 │    │                      │  所示之扣案電玩機臺委託伊代為│
 │    │                      │  保管。                      │
 │    │                      │2.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先│
 │    │                      │  辯稱:伊已經忘記放在哪裡,無│
 │    │                      │  法將機臺提供予警方繳庫云云。│
 │    │                      │  後改稱伊將警方在「五甲釣蝦場│
 │    │                      │  」、「永隆檳榔攤」扣得之機臺│
 │    │                      │  ,存放在伊向綽號「小楊」之人│
 │    │                      │  所承租之倉庫,倉庫地址伊沒有│
 │    │                      │  記;至警方在「連榮檳榔攤」所│
 │    │                      │  扣到之機臺,伊係請在「連榮檳│
 │    │                      │  榔攤」後面作生意之老闆娘代為│
 │    │                      │  保管,101年5月伊也有寫信給一│
 │    │                      │  位綽號「高梁」的朋友,請「高│
 │    │                      │  梁」幫忙找小楊,「高梁」也認│
 │    │                      │  識「小楊」云云。嗣又辯稱:伊│
 │    │                      │  不知道警察是要來執行這個機臺│
 │    │                      │  ,伊沒有收到執行通知,不是伊│
 │    │                      │  不去繳這個機臺,伊也有請伊之│
 │    │                      │  胞弟蔡伸武聯絡綽號「高梁」之│
 │    │                      │  男子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告胞弟蔡伸武於│1.被告並未向伊提及其電玩機臺遭│
 │    │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警方扣案,並開立保管條,將扣│
 │    │                      │  案機臺交其保管之事。        │
 │    │                      │2.伊未曾去監所探視過被告。    │
 │    │                      │3.被告並未請伊去和一位叫作「高│
 │    │                      │  梁」的人聯絡,再請「高梁」轉│
 │    │                      │  達「小楊」,要「小楊」將扣案│
 │    │                      │  之機臺繳庫。這件事情伊從頭到│
 │    │                      │  尾都不知道。                │
 ├──┼───────────┼───────────────┤
 │ 3  │林園分局查訪記錄表2份 │1.陳淑玲現為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
 │    │                      │  三段1255之1 號建物之承租人,│
 │    │                      │  伊承租該址後,並未發現該址留│
 │    │                      │  有電子遊戲機臺。            │
 │    │                      │2.楊穎光為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
 │    │                      │  段1255號建物所有人,之前該處│
 │    │                      │  有出租予被告之妻陳雲琴經營「│
 │    │                      │  連榮檳榔攤」,但後來檳榔攤搬│
 │    │                      │  走後都已經清空了,沒有留下電│
 │    │                      │  子遊戲機臺。                │
 ├──┼───────────┼───────────────┤
 │ 4  │被告 101年4月2日調查筆│被告於該筆錄內,勾選並無法定代│
 │    │錄                    │理人可代為處理將扣押證物繳交至│
 │    │                      │本署贓物庫之選項。            │
 │    │                      │                              │
 ├──┼───────────┼───────────────┤
 │ 5  │代保管條8張           │證明警方確將附表所示之扣案機臺│
 │    │                      │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於保管條上│
 │    │                      │簽名,表示確有收受代保管物品。│
 ├──┼───────────┼───────────────┤
 │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1.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刑│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  99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2.附表所示之扣案遊戲機臺,均經│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沒收之事│
 │    │                      │  實。                        │
 └──┴───────────┴───────────────┘
二、訊據被告蔡克強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然查:
  (一)被告之辯詞反覆、前後不一,且經本署傳訊被告之胞弟蔡
      伸武後,確認被告未曾要求證人蔡伸武與綽號「高梁」之
      高先生聯繫,並請託「高梁」聯絡綽號「小楊」之男子將
      扣案之機臺繳庫,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堪值存疑。況被
      告既自行承租倉庫,放置此一重要之代保管物品,則寧有
      不知該倉庫所在位置、且不知倉庫出租人真實姓名之理,
      是被告刻意隱匿代保管之扣押物,而不願將扣案物繳交本
      署之意,昭然若揭。故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辭,洵
      無足採。
  (二)核被告蔡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物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擺放/查扣地點 │查扣時間            │
 ├──┼─────┼─────┼───────┼──────────┤
 │1   │動物奇觀  │1臺       │高雄市鳳山區五│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    │          │          │甲一路 895號「│                    │
 │    │          │          │五甲釣蝦場」  │                    │
 ├──┼─────┼─────┼───────┼──────────┤
 │2   │超級大舞臺│1臺       │高雄市鳳山區五│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    │          │          │甲一路 895號「│                    │
 │    │          │          │五甲釣蝦場」  │                    │
 ├──┼─────┼─────┼───────┼──────────┤
 │3   │滿貫大亨  │1臺       │高雄市鳳山區五│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    │          │          │甲一路 895號「│                    │
 │    │          │          │五甲釣蝦場」  │                    │
 ├──┼─────┼─────┼───────┼──────────┤
 │4   │彩金大聯盟│1臺       │高雄市鳳山區五│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    │          │          │甲一路 895號「│                    │
 │    │          │          │五甲釣蝦場」  │                    │
 ├──┼─────┼─────┼───────┼──────────┤
 │5   │賽馬雙人座│1臺       │高雄市鳳山區五│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    │          │          │甲一路 895號「│                    │
 │    │          │          │五甲釣蝦場」  │                    │
 ├──┼─────┼─────┼───────┼──────────┤
 │6   │魔法球    │1臺       │高雄市鳳山區五│98年11月23日15時50分│
 │    │          │          │甲一路 895號「│                    │
 │    │          │          │五甲釣蝦場」  │                    │
 ├──┼─────┼─────┼───────┼──────────┤
 │7   │金蘋果    │1臺       │高雄市大寮區中│99年1月8日14時50分  │
 │    │          │          │庄里光明路三段│                    │
 │    │          │          │1255號        │                    │
 ├──┼─────┼─────┼───────┼──────────┤
 │8   │彩金大聯盟│1臺       │高雄市大寮區鳳│99年1月14日20時     │
 │    │          │          │林一路與會結路│                    │
 │    │          │          │口「永隆檳榔攤│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