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曉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曉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區○○村000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曉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水龍頭,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郭曉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進
入徐豪君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空屋內,意欲竊
取該屋內之水龍頭,以目視搜尋該屋內各房間是否仍有水龍
頭可資竊取而著手,惟因該屋內水龍頭已遭拔光而不遂。嗣
於同年月12日14時15分許,徐豪君發現其屋內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在上開空屋廚房地板採集郭曉嵐遺留之菸蒂2
支,送鑑後發現菸蒂上之唾液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曉嵐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刑案現
場勘查採證報告表、上開空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8日高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竊盜未
遂之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徐豪君所有之金錶
1只、陶瓷水龍頭3組、碗盤餐具及三洋分離式冷氣、SONY錄
音機、銀箭牌熱水器、不知名廠牌熱水器、貴婦人果汁機、
三陽洗衣機、21吋電視各1台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
稱:我本來想進去偷水龍頭,但我進去後,屋內已經亂七八
糟,門也是開的等語。查被害人上開空屋,在本次遭竊前,
曾經多次遭竊,甚至屋頂遭竊賊打破,大門遭破壞。又被害
人在本次發現遭竊時,已經將近2個月未至該空屋,且在
本件遭竊後,又曾被竊1次,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豪君及徐
豪君之母呂錦花結證在卷。是在此2個月期間內,被害人住
處極可能多次遭竊。再者,證人徐豪君結證稱:警察有採證
,但都沒有採到指紋,可能因小偷有帶手套等語,核與上開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所示表未採集到指紋相符。查被害人
住處客廳置物櫃遭開啟,且有多處被翻搜,有上開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是本件竊賊多處翻搜被害人住處,卻未採集到指
紋,足認該竊賊行事謹慎,理應注意不留下其他跡證。然被
告既留下明顯之跡證,顯與上開謹慎之竊賊不同,是此部分
尚難單憑被告留下菸蒂,即認其為行竊之人。從而,應認被
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