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藥局」,假藉向店員李○瑾詢問藥品價格,趁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櫃臺上型號A515c之HTC手機1支(序號:A0000000000000,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李○瑾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第8~9頁),復有○○路與○○街口監視器、○○路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第20~21頁),並有被告竊得之HTC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棄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手機業經尋獲,為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