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盛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凱盛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與共犯李陳堂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分工、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所失財物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併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本件所定執行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不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48號
被 告 楊凱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三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30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同案被告李陳堂(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避免其等於行竊過程污濁身著衣物而露出明顯犯
罪痕跡,均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前準備其2人之換穿衣物交
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背袋
未扣案)內,2人共同於101年7月31日,先於附表編號一、二
之時、地,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林永祥、程國慶等人所有之
財物得手(被害人、行竊手段及竊得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後上訴中)後,李陳堂與楊凱盛復共同騎乘附表編號
一所示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
持上開背袋以徒手攀爬方式,自該建物3樓樓梯間門窗處,
攀越林玉欵住處之陽台牆垣,再進入該住宅內竊取林玉欵之
子洪元品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凱盛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是李陳堂去行竊
,伊不是非常清楚,伊沒有多想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楊凱
盛、李陳堂2人為避免其等於行竊過程污濁身著衣物而露出
明顯犯罪痕跡,由李陳堂於行竊前事前準備其2人之換穿衣
物交予楊凱盛,由楊凱盛放入其準備好供行竊使用之背袋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如附表所示之前案中明確供承在卷
,且渠2人於同一日,接連由被告楊凱盛騎乘竊得之機車搭
載李陳堂,並由楊凱盛搜尋利於行竊著手之對象,數被害人
住處均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均係以相同攀越陽台侵入住宅
之方式行竊等情觀之,其於本案更異前詞,並以上情置辯,
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林玉欵之指述
,及林玉欵住處1樓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地附近錄
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罪嫌。被告楊凱盛與李陳
堂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請審酌被
告楊凱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勞
而獲,併請參酌行為人已有竊盜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難以矯正其犯罪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
4年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
制工作3年,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蒲心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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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段及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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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區│林永祥│由楊凱盛於左揭時、地,趁林永祥所有之廠牌光陽、│
│ │凌晨2時41分 │○○街0巷00 │ │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
│ │許 │號對面之騎樓│ │鑰匙未拔取之際,以該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該機車│
│ │ │處 │ │,得手後由楊凱盛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
│ │ │ │ │路與指南路附近接載李陳堂後共同前往附表編號三至│
│ │ │ │ │五之地點行竊後,楊凱盛與李陳堂再騎乘該車至新北│
│ │ │ │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騎樓換裝,將該機│
│ │ │ │ │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 │ │ │ │,李陳堂並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新臺幣2千元予 │
│ │ │ │ │楊凱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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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年7月31日│臺北市○○區│程國慶│李陳堂與李楊凱盛共同騎乘附表二所示重型機車於左│
│ │上午4時9分許│○○路0段00 │ │揭時、地,由楊凱盛在樓下把風,而由李陳堂持上開│
│ │ │巷00號0樓 │ │背袋以徒手攀爬方式,自該建物樓梯間門窗處,攀越│
│ │ │ │ │程國慶住處之陽台牆垣,再進入該住宅內竊取程國慶│
│ │ │ │ │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駕照、行照、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悠遊卡、公司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卡、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 │ │ │各1張、廠牌SONY相機1台、公司密碼解鎖器1個、新 │
│ │ │ │ │臺幣現金2500元等物)及公事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存摺1本、隨身碟4G、2G各1個等物)置入背袋內得 │
│ │ │ │ │手。嗣楊凱盛與李陳堂騎乘附表編號二之機車至新北│
│ │ │ │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騎樓換裝,將該機│
│ │ │ │ │車棄置於該處路邊後,與李陳堂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 │ │ │ │,李陳堂並於搭計程車時,朋分贓款新臺幣2千元予 │
│ │ │ │ │楊凱盛。至上開得手之贓物,則由李陳堂留存得手之│
│ │ │ │ │現金及將贓物中之首飾類以不詳方式變現後,將其餘│
│ │ │ │ │贓物丟棄於不詳地點(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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