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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HUANG JAN BANG (中文姓名:黃建邦 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UANG JAN BA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HUANG JAN BANG固不否認在FACEBOOK上以訊息方式留言給告訴人周玟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帳號被盜用,伊罵的是盜用人,不是針對告訴人。經查:

㈠被告於FACEBOOK上,以私訊方式留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恐嚇言語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FACEBOOK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曾留下上開訊息之情,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留言之對象不是針對告訴人,然被告既於對告訴人之訊息留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斯時主觀上係欲恐嚇「盜用告訴人facebook帳號之人」,然兩者間係構成要件等價之行為客體,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故意,而仍成立被告主觀上本所欲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甚明確,縱其恐嚇之對象客體錯誤,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無礙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成立。故被告上述辯稱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HUANG JAN 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因畏懼而感受痛苦,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法益,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HUANG JAN BANG
                        (中文姓名:黃建邦  緬甸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0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網站上,以「異鄉過客」為暱稱,收到周玟君以
    「台九線」為暱稱之訊息,黃建邦因與對方並不相識,卻接
    續收到對方傳來有關帳號、地址及款項等訊息,認對方冒用
    他人facebook帳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你家
    女的被姦死,你家男的做舞男被人坐死!. . . 還敢頂嘴小
    心我派人幹了你。還頂嘴,把你送去泰國當人妖你就知道」
    等加害周玟君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內容,恐嚇周玟君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異鄉過客」之申設資料,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玟君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
    facebook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被告雖誤認周玟君為冒用帳號之人,然此認識客體錯誤
    而實行恐嚇之具體事實,與恐嚇罪非難價值相當,侵害法益
    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仍應課以恐嚇罪責。末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
    犯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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