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枉顧與告訴人間之朋友情誼,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審酌其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物品業已遭丟棄及花費殆盡,無從返還予被害人。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被 告 陳宗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16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99年度易字第2154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民國101年3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1月26日早上6時30 分許,利用其與周達勇一同入
住高雄市○○區○○○路00 號「瑞谷飯店010號房」,趁周
達勇熟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周達勇所有之深藍色運動長褲1 條(口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 3,0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周達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達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達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相
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現金為3,500 元乙節,因一般人身上放置
多少現金,或有記憶不完全明確之處,或因當日小額消費有
所支出而有所差異,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竊得金額,況被告業已承認竊取告訴人之現金
3,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長褲等物,除該500元有所
差異外,其餘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綜上,因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
該500 元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