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婉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婉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應更正為「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婉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 年9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趙婉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