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8 月起至91年4 月間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刑5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8 、4833、5669、57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986 、1185、1126、1498、10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5 月、3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7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7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2 年1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起訴書誤載為6 樓)居所房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俊明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裝盛前揭所施用甲基安非命之夾鏈袋3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 月27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㈡、扣案夾鏈袋3 個。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夾鏈袋3 個,屬被告所有,且原係供被告裝盛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