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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公克、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夏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7日3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號26樓之2 居所(下稱前述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依法於102 年3 月18日2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1 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前述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夏聖傑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6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56公克),進而依法採集夏聖傑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夏聖傑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6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56公克),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乃經鑑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12頁)存卷可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7月5 日」率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6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依序稱前案第一、二、三罪),嗣前3 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而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 年7 月5 日」前,另於99年4 至9 月間因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共四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後案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第一罪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四罪,致前案第一、二、三罪及後案四罪嗣容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則前案第一、二、三罪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第一、二、三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0.06公克、0.6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公克、0.5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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